《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法院可能会依据此条要求物业企业在起诉时提交书面催收的证据。为保险起见,物业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行使权利,并保留书面催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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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费未进行书面催收,不能向法院提供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其起诉。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书面催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书面证据■◆★★”相较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而言更容易保存与辨识,因此很多法院会要求物业企业提供书面催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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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系某小区业主,入驻小区后,长期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公司多次讨要未果后,遂以业主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被告抗辩称物业服务公司在诉讼前从未通过书面方式向其催要物业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